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9,500元,並簽發金額各為609,500元、50萬元之支票計2張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約定清償期為87年12月30日。其中金額為609,500元之支票於87年10月間屆期,被告因存款不足,而要求原告先行將609,500元之現金匯入被告之妻張莊小娟之帳戶內,俾免該張609,500元之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時遭退票,而影響被告之債信,原告信以為真而依被告之請求為之。詎被告事後即未清償原告該609,500元,另1張50萬元之支票則於87年12月30日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亦遭退票,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00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查詢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50
0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