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00於民國93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7年8
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息4.9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1,179元及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月26日有清償11,517元,對尚欠款
項無意見,對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亦無意見,請求減免違約金
,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償還及減免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客戶往
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各件為證。被告雖辯
稱:被告於95年9月26日有清償11,517元,請求減免違約金
,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償還及減免部分金額等語。然查:
㈠原告陳稱被告於95年9月26日所清償之11,517元,其中17元
係轉帳手續費、其中11,009元係沖償本金及至95年8月26日
止之利息、其中491元係沖償被告所簽發票據退票之手續費
等情,有其提出之前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對尚欠之款項、利率
、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
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得再行與原告協商。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法院減免違約
金等語,惟本件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
違約金合計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
請求酌減云云,即乏所據。
㈢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或減免部分金額,則被告就系爭債務自無要求分期清償之權
利。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