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德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製作風管,約定價款新臺幣190,00
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及付清部分價款。惟被告未履行債務,原告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但因為材料價格上漲,
才無法履約,且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單乙紙為
證,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及未依約履行等情,堪信
屬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系爭支票之義務。又
支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被告縱然已
將系爭支票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然系爭支票既未兌現或滅失
,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許瑞權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1│AT0000000│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30,000元│97.08.31│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
├──┼─────┼────┼──────┼────┼────┤
│2│AT0000000│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130,000│97.08.31│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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