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耀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並取得合
計相當於3,589元電信服務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取得
合計相當於9,065元電信服務費」。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
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
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