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於民國97年9月9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8日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以13萬元賣給被告,而被告亦以同樣價錢將被告所有,
車號0000-00之轎車賣給原告,等於互相交換,但被告應補
貼原告稅金差額14,719元,雙方約定被告先將A2-7330號車
之資料及行照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給付尾款後再返還被告
,詎被告自行以遺失為由補辦A2-7330之資料及行照,並已
將A2-7330號車出賣過戶與第三人,被告積欠尾款14,719元
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因而支付1213-
QV號車違規罰鍰2,4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違規罰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