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民國96年
11月2日」更正為「民國96年6、7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