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4行起「902旅步三營」應更正為「903旅步三
營」。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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