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友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8
訴訟代理人 洪江村
被 告 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29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700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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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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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6/25│BYA0000000│119,700元│9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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