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6年0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在原有之精神病理影響下,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不佳,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05月23日1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05月23日1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郵政總局前,乘甲○○未注意之際,以留在現場之鑰匙,竊取 張女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萬5千元、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回臺北市,嗣於96年6月6日16時4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景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前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4、5、25頁、本院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0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同前偵查卷第7、8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7頁)、贓物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21、22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臨床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酒精依賴,其在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或因殘留情緒症狀,或因長期酗酒後之反應,推斷其偷竊犯行屬於隨機之衝動行為,犯案後則為焦慮反應,並稍有情緒低落。綜觀犯案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評估已達「精神耗弱」(亦即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標準,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29日 集逵 字第09600173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影本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三軍總醫院9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上開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就長期而言,被告應按時追蹤其精神狀態,並接受藥物及行為治療、精神復健醫療與職能訓練等,再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