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擬右轉南京東路4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準備駛出上開巷口而右轉臺北市○○區○○○路○段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在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僅注意左方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之來車,疏未注意右方(即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行來,擬穿越上開巷口之乙○○,因而所駕駛之該車右前輪輾壓正沿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該巷口之乙○○之左腳,使乙○○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4、5骨微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將乙○○送往博仁綜合醫院診治,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自首後,由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車經過前述地點,其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前輪,有輾壓告訴人乙○○之左腳,致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屬實,並稱:其當時只注意右方南京東路方向之來車,未注意到自左方走來之告訴人,不慎右前輪輾壓到告訴人乙○○之左腳,經告訴人拍打其引擎蓋時始發現上情,當時其駕駛座恰位於斑馬線之前緣,後車廂則位於斑馬線上,隨後其有將告訴人送醫,因以為保險公司會處理後續理賠事宜,方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云云。另查被告於原審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之車頭連駕駛座都已經超越行人穿越道,其之駕駛座如果沒有超越的話,根本不可能看到對面的車子駛來,當時燈號快要變成紅燈了,所以其之注意力都集中在那個地方,後來告訴人拍打其的引擎蓋,其也嚇到了,當時是在停等狀態,其即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輾壓左
腳,受有左足挫傷併舟狀骨、方形骨、第4、5骨微細骨折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博仁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7年
8月27日晚間是否有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行走?)有,我從光復路口左轉南京東路,每天都是那個時候去公車站搭乘公車。...(提示偵卷第35頁問:被告開車是如何造成你腳的傷害?)我從騎樓一下來,馬上就接到馬路,只有斑馬線沒有其他路可以走,我要走到另一邊的騎樓,我一下騎樓的台階,突然有一輛車壓到我的腳,我打車子前面的車蓋,被告就看著我,我就跟他說你傷了人,旁邊還有其他的人叫他要下來,他楞楞的看著我,還往前開,第一次他只是壓到我的腳邊,我下意識打被告車子的門,他往前開,造成我更大的傷害。...(問:被告前方有無車?)前方沒有車,後面有一台車,被告下車後跟我說要馬上送我去醫院,我說我要照相,他說後面有車子在等,會擋到人,我說我要照相,他說來不及了,我說我要請警察,後來被告送我去醫院後,被告當時就一直在打電話,之後被告才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又依卷附肇事地點之照片(偵卷第35頁),顯示案發現場之臺北市○○區○○○路○段之騎樓,臨接158巷口之路段即為人行穿越道,而騎樓外即為車輛通行之南京東路,且158巷旁1樓之萬泰銀行之騎樓上,亦擺放有盆栽與南京東路阻隔,至於158巷為一單行道,並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地面則劃設有指示右轉之標線,兼以南京東路正在施作捷運工程,該道路分向線上設置有工程圍欄,人、車並不得跨越,顯見該巷口僅容許車輛自158巷巷口駛出而不得駛入。綜此,案發現場騎樓臨接158巷口之路段即為人行穿越道,而騎樓外即為車輛通行之南京東路,且158巷旁
1樓之萬泰銀行之騎樓上,亦擺放有盆栽與南京東路阻隔,衡情告訴人當無冒著危險,穿過萬泰銀行騎樓之盆栽,而行走於南京東路上之理,應認告訴人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亦即告訴人係從萬泰銀行騎樓走下台階而跨到158巷巷口時,在該巷口之人行穿越道上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輾壓其左腳,而非被告所稱已超越該行人穿越道、接近南京東路路面時始輾壓。
㈢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我壓到你腳的
時候,我的車輪是何方向?)斜角要轉彎的方向。(問:所以我的車輪是彎的,所以壓到你的腳?)你的車輪是右彎。」等語。惟證人乙○○證稱係於人行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輾壓,且南京東路158巷巷口僅可供車輛自該巷子駛出右轉南京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左方南京東路之來車不得駛入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當時準備駛出右轉,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則被告在接近南京東路之系爭路段駕車行駛,其所駕車輛前輪稍有向右偏轉,本屬右轉彎車輛之事理之常;況小客車前車頭與前輪之間亦有相當之距離,亦即當時被告已準備右轉駛出,則被告在系爭路段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左腳之際,其車輛右前輪向右有所偏轉,亦符合機械原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卷第12頁),雖亦繪製被告所駕車輛已駛過158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於接近南京東路之路面上始輾壓到告訴人,然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偵卷12頁問: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時有無在場?)沒有在場,都是被告自己去的。(問: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你所遇到的事發經過是否相符?)不相符,我97年11月3日去改正了,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進入到南京東路,如果是的話,我不可能在南京東路裡面,如果被告的車頭已經進入到南京東路裡面的話,就不可能壓到我,正確的是被告的車頭案發時應該還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承辦員警亦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楚載明係當事人事後報案,並無現場,該現場圖係依據被告之供述所繪製等情。綜此,承辦員警既非依據現場狀況所繪製,告訴人更未在該現場圖繪製時確認,且被告亦不諱言當時已將車輛往前開,不致擋到後方之來車云云;基此,該現場圖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58巷巷口為設有「停」字標誌及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車再開,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問:你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是什麼時候?)我聽到她拍我引擎蓋之時,大約有3-4秒鐘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那個方向,所以告訴人是從何方向出來我不知道。」等語,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被告駕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行走之過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現場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製造業為業,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駛出158巷巷口,竟只注意左側方向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右側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有無路人行走,致輾壓行走於其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該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寬縱。被告徒憑己意,恣意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