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齊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
(一)公訴意旨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復自承曾登報租屋,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核與告訴人內容相符;(二)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確為黑色玻璃,此外並有臺灣租屋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登報出租房屋,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情,辯稱:很多事情有例外,就是因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官涉入,錄影帶查就知道她有沒有上車,只要被害人說出上車地點,臺北市有成千上萬的攝錄機,尤其是296號她工作的大樓及旁邊的麥當勞在20公尺方圓內有7部攝錄機、5個24小時管理人員看守,(96年)9月5日當天晚上我要求去查扣錄影帶可以積極證明我的清白,他們不採取行動,讓這個事情變成我到信義分局後,給我做筆錄的偵查佐 李信宏 說這件性侵害是羅生門,我當時要離開,並且拒絕作筆錄,有一個臉方形的,我在(同年)9月5日就見過穿便衣的警方人員說,你再不配合,隔壁就是記者室,我們就請記者來訪問你,你說你今天晚上要出國,我們就請記者到機場去訪問你,明天就全世界見報,我說你們可以驗我DNA、汽車你們不做,你今天來做的事情就是栽贓,否則你們沒有理由主動接手這個案子。警方有沒有高層人員介入,請審判長調查案發日下午4時41分,用0000000000向110報案紀錄是妨害自由、恐嚇,他們無視於審判庭的神聖性,居然呈上法庭的證據是錯的,說我報案紀錄是296巷發生糾紛,如果是這樣報案的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人員找不到我,當地只有290巷,且我在296號2樓之3,所以足見110報案中心接受我報案時,地址是正確的,但呈到法庭變成296巷糾紛,是欺騙法庭,復興南路296號轄區是大安分局,怎麼會變到信義分局,所以告訴人3次筆錄都會說上我車後繞行到南側門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略以:(一)告訴人對於相約用面地點、受害地點、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顏色、及其所宣稱被猥褻之部位指訴前後不一,且其所指訴租屋情節、所謂被害過程,具與常情不符;(二)本件有員警涉及以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三)而偵查卷附臺灣租屋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等書證,亦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訴犯罪行為之佐證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一)被告雖自白曾經以網路出租房屋,並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相約地點,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如前所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二)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以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行為,惟有告訴人之指訴,此外,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電子信件、信義分局訪問紀錄、雅虎網站郵件及租屋網頁、現場及汽車照片、告訴人電子郵件、出租廣告網頁資料等,僅足供證明被告確有以網路出租房屋之行為,並曾與告訴人聯絡租屋事宜,及駕駛被告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赴約等事實,而臺北市政府投訴函、信義分局通知書、電話用戶查詢資料、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記錄單、大安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報案經過及製作筆錄情形,但除用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之前開事實以外,但不足以佐告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三)至於被告之陰莖曾否進行擴大術等事實,依告訴意旨所指,亦無非告訴人轉述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是以,縱被告曾經施行何陰莖擴大手術,仍無從佐證前開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曾為如何之猥褻行為或告訴人曾遭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方式而使告訴人受有行為之限制等犯罪事實,檢察官、被告請求加以勘驗,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固足認定被告確曾有以網路出租房屋之行為,及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赴約等情,容難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