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6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鐵工廠內,以鑽床將白鐵管鑽孔,再加上鐵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並裝入建築工業用彈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之1號阿水師鐵工廠內,酒後心情不佳,持上述鋼管槍裝入鋼珠朝自己左胸擊發1次,致其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送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急救。嗣警接獲醫院通報,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阿水師鐵工廠內查扣鋼管槍1支,始悉上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目擊證人 詹嬿儒 、 盧水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見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1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持槍自殘之過程,亦與證人 盧木水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同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7、68頁)、證人詹嬿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同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8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因槍擊受有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傷害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3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同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扣案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見同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惟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何原住民身分註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係以鐵工為業,打獵是興趣,扣案鋼管槍是用來打小鳥的,但除本件遭查獲者外,1次都沒用過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持有自製之鋼管槍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持有扣案鋼管槍固不足取,惟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因打獵之故持有扣案鋼管槍,查無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今因酒後心情不佳持槍自殘始為警查獲,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鋼管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經公告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扣案土造鋼管槍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增加無期徒刑,並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製造扣案鋼管槍之時間為86年6、7月間,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查獲,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止,已逾10年,顯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惟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