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該2罪刑先後接續執行,至8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須至90年6月3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因戒治期滿,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24日,至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仍保留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安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致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