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寶貝計畫」影片,係香港商「成龍英皇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龍英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成龍英皇公司專屬授權香港商「英皇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該視聽著作等權利,英皇公司再授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發行該視聽著作等權利,而群體公司復專屬授權予群體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該視聽著作等權利,而群體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授權專屬予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該視聽著作等權利,未經聯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04月20日,在大陸深圳地區,以約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購得「寶貝計畫」視聽著作DVD光碟1套(共1片),係未經聯成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及散布之盜版光碟,於觀看完畢後認無保留價值,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04月30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其「cylin37」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連同其他3部正版影片共41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之用,嗣於同年05月19日,聯成公司員工乙○○上網訂購,並依甲○○指示將價款匯入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市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甲○○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郵寄光碟予乙○○,乙○○收到光碟後鑑定確認為盜版光碟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06月20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寶貝計畫」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1套(共1片)。
二、案經聯成公司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08至11頁)。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96年度藍保管字第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52頁)。
㈢奇摩拍賣網站提供帳號[email protected]於網路上拍賣之網頁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
㈣臺灣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0頁)。
㈥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專屬授權書、影片明細
、被告郵寄包裝及所販售之光碟片、封套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44頁)。
㈦被告提出於大陸地區購得光碟之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漏載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另原審判決主文誤繕二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贅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以其苦苦哀求以300倍即3萬元和解,但告訴人仍要求7萬元和解,金額太高,所以未達成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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