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富鴻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富鴻」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富鴻」署押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大樓管理員室,利用其簽收丙○○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一張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信用卡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並持上揭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真正領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結帳,並由其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富鴻」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張富鴻」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各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總計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鴻」、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接獲永豐銀行電話簡訊,告知其上開消費情形,因此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冒用,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告訴代理人即永豐銀行信用卡調查專員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用信用卡時之照片一張、大樓收件簿節本一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BDC帳單調閱明細單一件、被害人丙○○出具之切結書一件、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一件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丙○○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領用該等信用卡之人,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富鴻」之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盜刷款項清償,並與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許明珠 及被害人丙○○均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偽造之文││號│(民國)│(即特約商店)│(元:新臺│書│││││幣)││├─┼──────┼───────┼─────┼────┤│1│96年9月30日│「溫沙興業有限│6,710元│ 黃富鴻 署│││上午7時39分│公司」││押一枚│││許│(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號B1)│││├─┼──────┼───────┼─────┼────┤│2│96年10月1日│「倍微企業有限│50,000元│黃富鴻署│││晚間11時38分│公司」││押一枚│││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6號B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