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嗣於95年11月17日,被害人甲○○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其友人 吳家偉 ,因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使被害人甲○○不疑有他,依其要求將款項匯入前揭乙○○帳戶內,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被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前以案外人 黃植健 於95年11月15日,經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宜蘭礁溪山泉飯店住宿卷」後,依對方指示,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罪嫌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偵查主要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向雅虎申設為會員,透過網站詐欺被害人黃植健,以及被告是否曾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依雅虎公司之回函,認雅虎奇摩網站會員中心對會員填寫之基本資料,無法作進一步查證,亦無法保證內容是否真實、完整,是無法認定該會員帳戶係被告所申登。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依華南銀行96年4月17日 華忠孝 字第0960202號、華忠孝字第960184號函暨檢附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96年4月30日華忠孝字第0960227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參偵緝字第197號卷第32-36頁、49-50頁),及證人 簡宇翔 之證詞,確認被告曾於95年11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失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物,而認其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疑不足,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及不起訴處分,及上開相關函文及筆錄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公訴人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要件。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害人甲○○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匯款50
00元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17日,顯在前開案件被害人黃植健上網標買之後,匯款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之前。且該筆資料已列於前案偵字第881號卷第8頁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本件偵查卷所附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參偵字第6330號卷第42頁),雖多出與本案無關之95年12月14日及95年12月21日2筆因詐騙返還之款項外,其餘內容與前前案之明細表完全相同。另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簡宇翔之證詞,亦係該證人於前案96年5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是此部分證據,均是前案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被告申登之上開帳戶,曾在95年11月間申請晶片卡及於95年
11月17日掛失金融卡之相關事宜,業經前案檢察官向華南銀行查明在案,並有前開函文可稽。雖本案檢察官再次就同一事實,向該行函詢,但該行於96年6月4日華忠孝字第0960272號函除增述:「無掛失存摺紀錄」外,有關金融卡掛之事宜及所檢附之金融卡資料查詢,均與前述函文內容暨所附資料相同。而此部分資料亦經前案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並為前案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之主要證據。是亦難認此部分證據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慶豐銀行回函部分:公訴人雖將之列於證據清單中,但該證
據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等部分根本無任何關連。是慶豐銀行回函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被害人甲○○就其被詐欺所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
料雖為前案所無。但此部分之證據僅是有關其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同一帳戶內之事實,並非有關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㈥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