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原告 莊禎顥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律師
吳尚道 律師
被告 廖進勝
訴訟代理人 廖千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為被告配偶所經營「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之員工,嗣因原告業績不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廖千輔因係原告所在組別之督導,亦係原告之上線,其為衝高本組業績,故兩人通謀以原告之名義、由廖千輔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 玫凱琳 公司產品,交由本組共同販售,並假意以廖千輔之信用卡銀行墊款作為原告之借貸款,嗣廖千輔又以為使廖千輔之父親即被告安心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說明只是代所有組員簽一個形式,雙方間之原因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只好配合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匯款紀錄及任何現金交付,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上開借貸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千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本件票據債權及原因債權對被告及訴外人廖千輔均不存在。況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內為提示,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10日起算3年,迄至111年6月9日,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9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21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大於21萬元,只是被告就其餘金額不追究。當初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原告並手寫借據交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每月還款,被告遂於110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斯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執票人即被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提高其於玫凱琳公司之業績,而與其上線即被告之子廖千輔通謀虛偽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以購買產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玫凱琳公司網路聲明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網路聲明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關,且就觀諸原告提出之玫凱琳公司網路聲明略以「針對網路謠傳本公司督導使美容顧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購買公司產品一事,除未收到類似事件之當事人投訴外,經本公司法務部門進行了解,目前為止公司並未收到任何相關明確證據證明有此事,……玫凱琳公司初步查證後,未發現有顧問要求簽發本票購買商品之行為。」等語,顯然該網路聲明已否認有相關證據證明該公司督導有要求美容顧問以簽本票方式購買公司產品,則該網路聲明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因與上線廖千輔通謀虛偽借款購買商品並依其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其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6年9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共21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手寫簽署日期為106年9月2日借據為憑。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本人莊禎顥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向廖進勝借款新臺幣共計貳拾壹萬元整,同意每月10日還款最少新臺幣壹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暨指印之真正亦未爭執,且衡諸常情,倘原告並未於106年9月前陸續收到借款,則其自無需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其係於104年至106年期間向被告借款共計21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已有交付原告借款共計21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從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更未受領被告之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㈤、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10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3號裁定准許,並於111年6月23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原告自陳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0、55、56頁),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應於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權利自到期日108年6月10日起算,經3年時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3年時效消滅,應屬有據,則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為給付。
㈥、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查,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
債權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者,僅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210,000元
106.09.02
1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