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

原告 謝照珍

被告 林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謝照珍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47,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碳」、「LF」(使用者名稱@KC5005)、「F」、「凱顓頊」、微信暱稱「F」加入TELEGRAM暱稱為「QH」、「BigFish」、「拉拉」、「L」、「助佐」、「 林亨 (台灣大車隊)」、「毛球」、「肥肥」、「安那共」、「昇鴻(大都會車隊)」、「兔」、「不」、微信暱稱「佐助」、「H.Q」、「法拉驢」、「皮球」及綽號「憤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4月間招募 林昆賢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昆賢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等處,將林昆賢於TELEGRAM申請之暱稱「雷之刃」、「仁傑」、「鬼黑、狗阿」等帳號,加入名稱「專用PPPP」、「水2」、「水3」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群組,由林昆賢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被告則發放以當日林昆賢提領金額之2.5%計算的薪水另加計車資給林昆賢,並使用暱稱「碳」、「LF」、「F」或以林昆賢告知之帳號、密碼,登入暱稱「雷之刃」、「仁傑」、「鬼黑」回報取款及交款進度等事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轉達其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TELEGRAM名稱「專」、「專用」、「談談帳」、微信名稱「專用」等群組之訊息與林昆賢知悉,被告、林昆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假裝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刑大「 王天明 」警官、陳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淪為洗錢帳戶,須交付名下所有財產作為公證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昆賢復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5月3日16時51分至4日8時4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館前路77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合計694,000元(計算式:10萬元+98,000元+98,000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94,000元),再交予「憤怒」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後,返回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向被告領取當日之報酬。嗣原告未接獲對方聯繫,始知受騙,又因原告已與林昆賢達成調解,故本件僅請求剩餘一半的損失347,000元(計算式:694,000元×0.5=34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此已提起上訴,況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無獲取不法所得。被告因林昆賢不實指控而遭羈押,然林昆賢於刑案中供稱其僅領取比例0.025之報酬卻願支付原告和解金20萬元,顯係因其為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竟將責任推給被告,懇請本院詳查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694,000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因受騙而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提領受騙款項等情未為爭執,惟否認自己有侵害原告財產及造成原告損害,係訴外人即刑事共犯林昆賢不實指控云云,然依林昆賢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案件之供、證述,林昆賢係經被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ELEGRAM聯繫,林昆賢遂依被告告知的模式,申請3個帳號,分別是暱稱「黑鬼」、「雷之刃」及「仁傑」,各主要負責提款卡、提領款項之1號、向1號取款並交付款項給3號之2號,及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又被告亦持有暱稱「黑鬼」、「雷之刃」、「仁傑」之帳號及密碼,另被告自己使用的是暱稱「碳」、「LF」、「F」,被告並會以前揭帳號於該等群組回復其他成員詢問取款、交款進度,並以當日提領金額的2.5%發放薪水及核付車資給林昆賢等情,有證人林昆賢前揭陳述之刑事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案件卷第45-51、98-103及438-453頁),復有手機頁面之前揭帳號及部分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再佐以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被告所有且用於與共犯聯絡所用之手機3支,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審理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林昆賢將責任推給伊,且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伊已提起上訴云云,惟林昆賢所為陳述甚為詳盡,未見有何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林昆賢證述內容並無推諉刑責而得單獨使自己免責情形,反之,依其陳述更足以證明其自身亦同涉重罪,故未見林昆賢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有何等不可採之情形,又參以上開刑事判決亦同就被告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論駁明確,而被告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否認,即無可採。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其已自本件詐騙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昆賢獲得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金額為347,000元,核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7,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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