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王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99年5月1日原告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約定書第3條),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書第7條),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萬341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前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