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5日之某時起,在高雄縣○○鄉○○路174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後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2、3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5年8月1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15日之某時起,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平均每2、3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5年8月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嗣於95年8月2日19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東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7包(淨重0.85公克,含海洛因包裝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公克、驗後淨重2.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各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7包及淡黃色晶體1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該淡黃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第
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0.85公克,以及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公克、驗後淨重2.6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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