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36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3日凌晨
2時25分許,在臺北市麥帥一橋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
0.29毫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雖曾於案發當時7小時前飲酒,惟案發當時異議人並無酒醉駕車之情形,竟遭員警攔停舉發。
㈡另員警竟使用10個月前檢驗過的酒測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㈢再異議人曾要求員警進行第2次酒測,但該警員卻拒絕,其程序明顯不合標準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其並無酒醉駕車云云置辯,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係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經員警乙○○攔停檢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異議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而異議人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親自簽名,參以異議人亦坦承於遭舉發前曾有飲酒之事實,故異議人所辯其並無酒醉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本件測試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器號為
4860/040947,與異議人所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4860、分析器號碼040947相符,此有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測試器,即為本件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另觀諸該檢定合格證書,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95年4月1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本件異議人違規遭舉發之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427,顯見本件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檢定合格後,仍在1年內有效期間內,且僅使用427次,故上開測試器於異議人遭員警測試、舉發之時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是異議人所稱該測試器有誤差之情形,恐係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㈢另異議人又以員警拒絕其重測,而不符程序標準云云置辯,
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規定在受處分人要求下,可以重測?)依照規定,主要酒測程序合乎正常標準,當事人吹氣足夠的話而且檢驗成功,就只能驗1次,如果沒有超過0.25取締標準,我們會口頭勸導不要再酒後開車,如果有超過我們會製單舉發,超過0.55我們就受處分人帶到交通分隊作筆錄,作完筆錄之後,再送偵查隊作筆錄,之後再移送地檢署偵辦」、「(本件受處分人酒測後,受處分人有無要求重測?要求後,有無向受處分人表示不能再重測?)受處分人有要求重測,但是依規定已經完成酒測程序,不得重測,所以我有當場向受處分人表示不能再重測。」等語(分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徵本件異議人於員警乙○○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時,已完成檢測並檢測成功,且異議人確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始為檢測等情,此有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附卷可稽,況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員警本即需依法製單舉發,當無應其要求再為檢測之理,是員警依此製單舉發即無任何不符程序之情。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