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 伍伍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邀訴外人 劉素望 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以每
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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