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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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