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妻 顏秋媚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被告購買「新台五一六八」專案
J棟二樓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元,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雙方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約定由原告就剩餘尾款三百九十八萬元部分簽發本票一紙
予被告供擔保,被告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因系爭建物有諸如頂樓違
建、出入口封閉遭變更使用、漏水、牆壁龜裂及地面有裂縫等瑕疵,而由雙方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先將房地交予原告夫妻使用,除由顏秋媚同時給付
三百五十萬元外,餘四十八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一紙予被告,待被告修補上開重
大瑕疵時再由原告付清該尾款。詎被告於取得大部分尾款後即置之不理,且在未
修補上開重大瑕疵並依債之本旨完成交屋前,即持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進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得拒絕履行,為此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勘驗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及相片八張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既有
上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