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二
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經拍賣(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5935號)依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30萬分之78,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分
2分之1之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惟兩
造互不相識,系爭建物為小套房,顯無法共同使用收益。且
系爭建物面積僅20.09平方公尺(約6.07坪),並非寬闊,
如依兩造之持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
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無法為原物分割。又被
告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持分,惟原告不願
出售,而係希望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全部之持分,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共有
物,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2分之1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本院拍賣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原告曾於調解時表示願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被告之持分,被告當場未予答
應,現願以31萬元向原告購買其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持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經調
解未果,顯見不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次查
,兩造既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法就分割達
成協議,又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建物為16層住家用鋼
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樓中之1間套房,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16層樓大
樓之第14層中某間套房建物暨坐落基地,其出入僅有一門
戶,僅設立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
12),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之
使用甚明;另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一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
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之,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亦明,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查,酌以
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
供參等情,如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則兩造共
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兩造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兩造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
,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綜合考量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
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不動產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北區│錦村││61│建│7217│30萬分之78│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物式│建物面積│權利│
││││樣主要建│(平方公尺)│範圍│
│號│├─────┤築物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數│合計│材料及用途││
├─┼───┼─────┼────┼────────┼──────┼───┤
│1.│14161│臺中市北區│住家用,│第14樓層:20.09│花台:1.18│2分之1│
│││錦村段61地│鋼筋混凝│合計:20.09│││
│││號│土造16層││││
││├─────┤樓房││││
│││臺中市北區│││││
│││東光東街81│││││
│││號14樓之12│││││
└─┴───┴─────┴────┴────────┴──────┴───┘
備註:共同使用部分:錦村段14321建號,面積:14,446.3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