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告 顧忠華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 律師
被告 顧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122地號(應有部分66分之10)土地及其上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訴訟,嗣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5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5年10月11日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在與原告協商期間,竟私自向國有產財署承購上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剩餘權利範圍66分之56(下稱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致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無從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使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大幅滑落,質言之,當初系爭不動產之所以鑑價達160,000,000元,係因內含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此為前開和解筆所應保障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三、經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送件申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國有持分,掛編申購案號103AD0000000號,前述土地上登記有同小段212建號建物,門牌登記為「峨嵋街21號」,依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該建物原為 蔣桂英 所有,嗣因分割繼承於97年5月28日辦峻登記為其女顧蓓華所有,該案經審查核符相關法令規定,經通知 顧君 繳清土地售價價金、租金及辦峻補正事項後,即依規定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顧君,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108年10月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2866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國有財產署已於105年9月8日發給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亦有權利證明書存根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則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於105年9月8日起業已由國有財產署變更為被告,即國有財產署在原告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訴前已非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述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對國有財產署具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