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1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辜景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辜景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0年4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5,998元(其中52,036元為消費款、2,76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80,149元及如附表一小額信貸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一: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55,998元
17,847元
15%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89元
14.26%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80,149元
180,149元
16.78%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止
附表二: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55,998元
17,847元
15%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89元
14.26%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180,149元
180,149元
16.78%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