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46號
原告 邱仁鴻
被告 游源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愛瑪仕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原告為愛瑪仕大廈B4第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承租人,被告明知原告停車時的4個輪胎均在停車格內,卻自民國109年5月起,天天對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單,並聲稱已向主管單位報核,嗣更對原告提起給付違規罰金訴訟,請求原告應向愛瑪仕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至109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違規罰金231,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事件受理,甚至向警局報案提告原告竊佔罪,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繳納罰金,已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且致原告長期身心疲累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109年11、12月接任主委,前主委是 陳志遠 ,我是因為接任上一任的主委留下來的案子,從109年5月25日發函的案子延伸到目前,我是管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我是為大廈的權益執行該案件,我不知道原告是要告我個人,又系爭車位只能容納重機車或是小型車,原告所停放的車子,只要停車就會碰到隔壁的位置,導致隔壁車主無法出門,甚至要從右側門或天窗爬出來,不能因為原告的方便造成隔壁車主的不方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給付違規罰金事件訴訟,要求原告繳納罰金,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案卷,被告固為該事件之被告之一,然原告係愛瑪仕大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陳志遠(見本院卷第307-323頁),顯見該訴訟事件非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被告既非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原告一方,自難認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到侵害之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266號事件訴訟,要求原告繳納罰金,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竊佔告訴云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521號偵查卷宗,該案件之告訴人亦係愛瑪仕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陳志遠(見本院卷第325-337),顯見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亦非被告,亦難認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到侵害之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人,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