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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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
(潮簡卷第1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振豐
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
;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
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
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榮鉅 所有,其於38年9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錦鳳 主張依臺灣繼承習
慣分割遺產,即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財產權,且已時
效完成,至張榮鉅之繼承人亦有死亡而發生其他繼承關係,
則原告於109年8月6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125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
請),除無須提出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系爭申請亦無其他
繼承人提出異議,被告自應准許,詎被告竟違法案外、實體
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109年8月24日潮登補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
原告補正,及以110年9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通
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
記規則前揭規定及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
定、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
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繼承
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繼承
等文件,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
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
回,依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
繼承等文件,嗣被告以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有系爭補正書、系
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4至16、25
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均於34年12月
24日後死亡(潮簡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
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規定,已堪認定。
㈡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為19年12月3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
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
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
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
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
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第1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檢具如拋
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
,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核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
父張錦鳳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財產權,且被告不得就原
告主張繼承關係為案外審查等語,與其援引上開規定尚未相
合,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顯乏其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