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廷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廷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方廷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廷旗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都串燒店內飲酒後,於114年6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頭戴安全帽之扣環未扣,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廷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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