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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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陳蔡秀錦

陳明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29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具體表明當事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訴狀之當事人欠缺具體明確,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被告「江小姐」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請以書狀具體表明之。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於書狀具體表明記載事項,致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

法官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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