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春天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8月8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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