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冠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游冠錤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一度有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物的菸彈2個(照片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39頁所示,本院受理時已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留存,下稱本案菸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本身即為毒品。雖其曾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而一併為被告於114年2月3日起所持有,且被告遭查獲後,本案菸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於沖洗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觀該中心114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自明(前揭偵查卷第199頁參照),足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本院認為,該本案菸彈固曾裝載、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然既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沒收銷燬。惟本案菸彈亦屬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揭偵查卷第148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本案菸彈業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菸彈貳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4號
被 告 游冠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錤應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下稱本案菸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旅館內,向綽號「EMMA」不詳女子購得而持有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菸彈。嗣於114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涉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公訴)為警逮捕,當場查獲其持有本案菸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冠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等。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未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代謝物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菸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