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紀秀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起訴聲明迭經變更後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
6、30、58、67、94、157頁),均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7
5、780地號土地)間空隙(下稱系爭空隙)搭建鐵片及請
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我為坐落78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告則為毗
鄰西側之775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在775地號土地上建有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B屋,下與A屋合稱二屋)。兩造
係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各在所有土地搭建二屋,原約
定在之二屋屋頂空隙搭上防水鐵片,詎被告卻趁780地號土
地數日未施工之際,在780地號土地施作B屋外牆如防水水
泥等防水措施,俟A屋將完工時,被告卻反悔不讓原告在二
屋間之系爭空隙(測量為屋頂寬約2公分,長約15公尺;屋
前寬約3公分,高約4公尺;屋後寬約3公分,高約4公尺
)搭建鐵片。嗣A屋於108年3月初完工後,我於108年8
月13日僱請訴外人即鐵工 潘孟和 在二屋間搭建鐵片(下稱系
爭鐵片),被告卻於同年月16日擅自掀起搭建完竣之系爭鐵
片,為免遭強風吹落,且被告不讓我將系爭鐵片復歸原位,
我才於同年月19日請潘孟和拆下系爭鐵片,致A屋無防水鐵
片遮掩,於同年7、8月逢豪雨、颱風時,雨水即由二屋間
夾縫滲入A屋外牆,故我確有使用775地號土地,以在系爭
空隙搭建防水鐵片之必要。
㈡而被告前揭行為致雨水滲入A屋外牆後,亦令A屋內牆壁生
壁癌及木質地板毀損,回復原狀費用需新臺幣(下同)82,8
00元。至被告拆除系爭鐵片含材料費3,960元、工資10,500
元,亦令我受有14,460元之損害。再者,我於108年8月1
日迄今,以每月租金12,000元,將A屋出租予訴外人 傅家浩
,亦遭其以A屋漏水為由要求減少租金,我因而於108年9
月減收租金6,000元;108年10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減
收租金2,000元,減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44,000元。爰依民
法第792條、第773條、第184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775地號及780地號
土地上系爭空隙搭建鐵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搭建鐵皮既係長期使用,與民法第792
條所定修繕完畢即應返還土地有別,且我於107年搭建B屋
時,為避免與原告有所糾葛,未將B屋建滿775地號土地,
並告知原告須考量屋牆內縮及漏水問題,孰知原告於B屋建
造完竣後,仍未保留施工空隙,率將A屋建滿780地號土地
,自難允許其在二屋間搭建鐵皮。又我在108年8月14日將
原告擅自釘在B屋上之螺絲卸下,係由原告所僱鐵工約於同
年月19日將系爭鐵片拆下,況A屋漏水為原告自行招致,向
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78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A屋之所有人,被
告則為毗鄰之775地號土地及其上B屋所有人,二屋屋頂間
有上述系爭空隙,A屋因漏水所致壁癌及木質地板毀損之回
復原狀費用為82,800元,系爭鐵片含材料費及工資為14,460
元,原告自108年8月1日迄今,將A屋以每月租金12,000
元出租予傅家浩,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合計減
收租金44,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5、127、130、140至1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773條及第79
2條各有明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搭建鐵片部分:
⒈就系爭空隙坐落土地為何,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偕同兩造至現場,惟經該所測量人員稱:系爭
空隙面積(應為寬度)2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至
6公分屬誤差範圍,難以測量位置及面積,且無測量實益等
語;原告亦進而陳稱:無意見,不再請求測量等語(本院卷
第88頁),尚難認定系爭空隙確坐落775地號土地上,已與
民法第792條之要件有間。縱認系爭空隙坐落在775地號土
地,然原告主張搭建之鐵片既為A屋日後防水之用,實係固
定、永久使用775地號土地,顯非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工
作物,而有一時使用775地號土地之需,於法難謂相符,是
原告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在系爭空隙搭建鐵片,並聲請證人潘
孟和到庭為證,證人潘孟和到庭先稱:當初原告找我搭建A
屋之鐵皮,我與原告於施作前有找被告徵得其同意,但實際
要施作時卻遭被告阻止,徵求及遭阻止之時間已太久而不記
得等語;嗣改稱:應該是原告有找被告之母親徵求同意,經
原告告知,我才以為被告亦同意等語;復稱:我有向原告提
議徵求被告同意,印象中好像有跟原告去找被告之父母,在
旁聽到原告說好,印象中被告之父母也同意施作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審諸其證述就施作前徵求何人同意
、過程如何等節,前後反覆不一,衡以A屋係於107年11月
、12月間至隔年3月初興建,為原告所陳明,距證人證述時
隔近2年,併觀證人所稱「好像」、「應該是」等不乏臆測
之語,則證人記憶是否無訛,非無疑義,故前揭證述,已難
遽信。又自證人庭後另行陳報書狀以觀,除自述未親自取得
被告同意外(本院卷第86頁),縱其施作前,確自行或由原
告徵得被告之父母同意,然渠等既非775地號土地所有人,
即與被告同意存殊,況系爭空隙坐落土地存有容許誤差,已
如前述,則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空隙搭建鐵片,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是原告
前揭請求,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擅將系爭鐵片掀起,致生
A屋漏水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依被告陳稱:於108年8月14日將原告搭建鐵皮之螺絲卸下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毀棄損壞案件(下
稱另案)自承:「(問:將鐵板翻過來,是你所為?)潘軍
維做好隔天早上,我找工人把我這排螺絲卸下,對半折」等
語(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7、139頁);證人即原告僱請另一鐵工 潘軍維 於另案證
稱:原告於108年8月間請我在A屋屋頂施工,我有詢問原
告可否將超出鐵皮釘在B屋,原告說可以,俟施工一半時,
被告之父告知如釘在被告之屋頂將僱工拆除。第二次我被原
告叫去將鐵皮屋頂復原,當時蓋在B屋之鐵皮已被掀起來對
折,我復原到一半時,被告上屋頂拿起榔頭要將超出部分拆
除,然後有人報警,工程就停止,過幾天有颱風警報,鐵皮
放著不管會有危險,原告同意我將二間鐵皮屋之鐵皮拆除,
將釘孔補好等語(他字卷第105至106、137頁),固可認
定被告確有僱工卸下B屋上螺絲,並將搭建在B屋之系爭鐵
片彎折掀起等情。然依上開證述,及原告所陳:為免遭強風
吹落,且被告不讓我將系爭鐵片復歸原位,我才於同年月19
日請潘孟和拆下系爭鐵片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知系
爭鐵片係經原告同意,由證人潘軍維、潘孟和所卸下,縱A
屋因無鐵片防水致雨水滲入牆面生壁癌、木質地板毀損等情
,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82,800元,乏其所據。
⒉另原告請求系爭鐵片之損害賠償14,460元部分,原告除未提
出系爭鐵片業經被告損壞之證據,且系爭鐵片若扳回原處弄
平,仍勉強可使用等情,為原告於另案所是認(他字卷第15
5頁),並核與證人潘軍維前揭第二次施工過程之證述相符
,佐以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並駁
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要難認定系爭鐵片已遭損壞。又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
僱工施作,所費工資洵非被告所致,是原告上揭請求,礙難
准許。
⒊至原告既知悉A屋未在系爭空隙搭建防水鐵片,仍將A屋出
租予傅家浩,則其因租賃物所生瑕疵而減收租金44,000元,
不足認定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92條、第773條、第184條
、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775地號及780地號
土地上系爭空隙搭建鐵片,及請求被告給付141,26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原告請求雖無理由,然審酌所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