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笠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568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3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笠豪如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笠豪處有期徒刑拾年。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笠豪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笠豪(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所稱,其就原審判決所判處之上開7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3、237頁);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37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雖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承認犯罪,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同屬全部上訴。綜上說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二㈠部分,被告均僅係量刑上訴,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既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非僅限以量刑部分,合先說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一、犯罪事實 

  李笠豪知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5枚(李笠豪同時另持有外觀相似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管狀物品1枚,然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難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南寮漁港不詳防風林,拾獲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霰彈共24顆而持有之,復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鋁管內,製成如附表二編號3(含編號3-1,以下將編號3、3-1合稱為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半成品,其中附表二編號3-1所含單基發射火藥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嗣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28日至李笠豪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l5巷ll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僅被告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主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故不否認其在110年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5枚等節,惟辯稱不知道雷管可以引爆,故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雷管經鑑定後雖確有殺傷力,但被告所持有之雷管係網購買家所給予的贈品,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無專業知識之人,無從逕以雷管外觀認定有無殺傷力云云。

 ⒉經查    

 ⑴扣案之雷管5枚為被告所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0-33頁背面、第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雷管扣案可佐。而該等雷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先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雷管6枚(其中1枚再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難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其中3枚長度約5.0公分、管身直徑約0.7公分;另3枚長度約3.9公分、管身直徑約0.6公分。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為雷管6枚(應認屬雷管者應為5枚);雷管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63頁)。嗣鑑定證人 蔡逢霖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雷管是由我實施鑑驗,雷管為我國管制物品,一般民眾在市面上無法取得雷管,然我國有正規公司製作、販售雷管,該等公司販售之雷管屬於商品化管制物品(即市售商品),公礦公司(如台泥公司)需要雷管、火藥去炸山,可循正當管道取得市售雷管,依照本實驗室鑑驗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市售雷管之鑑驗會先檢視外觀,確認雷管未經改造、變造,復透過X光透視法就雷管內部結構進行檢測,倘X光檢測結果與鑑定人曾看過的雷管態樣相符,便會判定該雷管具有引爆功能,先前本實驗室接受雷管鑑定之案件幾乎未曾引爆雷管,因為基於過去累積的經驗,此種市售雷管就是具有引爆功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5-477頁)。復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扣案雷管是否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所爭執,向本院聲請再次鑑定,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引爆方式鑑定扣案之雷管是否具爆炸、爆裂功能,經該局以114年2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46023398號鑑驗通知書函覆,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法;二、X光透視結果(此均與上開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相符,不另贅述),三、試爆結果:將編號1至6雷管分別進行試爆,僅編號1雷管未能引爆,復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其餘編號2至6雷管均能引爆(照片23至32)。四、綜合研判:送鑑證物係雷管6枚,僅編號1雷管無法引爆;雷管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且再徵以引爆雷管之照片,亦見雷管於爆裂後,鑑驗紙張均呈相當之破損樣貌(本院卷第163、178-182頁)。是扣案雷管中,除編號1之管狀物品1枚(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外,其餘均能引爆、炸裂,而得認確均有爆裂功能並具殺傷力,而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該等雷管除明顯具有引爆功能外,就辯護人再爭執不具殺傷力部分,除與客觀事證相悖,已如前述外,雷管既係供作引爆之用,而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此徵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益明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確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併此敘明。  

 ⑵證人蔡逢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雷管屬於電雷管,而雷管基本上是個管狀物品,金屬管裡面有微量起爆藥、延期藥,管子後面會接上兩條電線,再接到起爆器或是高伏特電池,用電引爆雷管。雷管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功用是引爆其他的炸藥等語(原審訴字第第1322號卷第141-142頁),顯見引爆功能為雷管之必備功能。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買雷管目的是要供教學之用,所以至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於偵訊中則陳稱子彈盒是網路買來的模型,雷管也是跟模型一起買來的,我是買回來看一下,我是教武術跟健身的,因為有軍事迷沒有看過所以我買回來給他們看;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雷管係在疫情3級警戒前,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購買(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9頁背面、第71頁背面;原審1322號卷第78、81頁),其後始改稱係買其他物品時商家所贈送,賣家亦保證該等雷管係擬真模型云云,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推諉卸責。況被告另自承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在部隊裡對於國產的步槍及手槍有所知悉,也常會查詢相關資料,對於手槍、子彈、彈藥裡面的組成零件都大概了解;亦曾擔任健身教練、隨護人員,當教練之餘並經友人邀請擔任電影片場武術指導,很多爆破場景亦需要拍攝雷管鏡頭,而我們軍隊退下來的人就電影裡面相關武器部分都可以指導等語(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第239、242頁)。依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對於所持有之雷管,當得以引爆,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亦委由辯護人主張其取得雷管等物,係因其有軍事背景,復出於對軍事武器之研究及興趣,而常與大學教授(此部分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必要,詳如後述)討論並交換研究心得,基此被告對於取得之雷管具引爆功能,難諉為不知。

 ⒊綜上,被告前揭關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雷管)之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主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南寮漁港不詳防風林,拾獲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霰彈共24顆而持有,並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鋁管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填入鋁管內之行為,僅係構成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原先持有霰彈24顆,復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塞入鋁管,製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而所餘霰彈21顆,硏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3-1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則係單基發射火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98506號鑑定書、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69-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將所持有之霰彈3顆內之火藥取出塞入鋁管,製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前端填充鋼珠,後端填充火藥及電發火頭,見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63頁鑑驗通知書,及同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背面照片),而其中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4-DNT及2,6-DNT等成分,其中之硝化纖維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此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化學股 黃昱翔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第153-154頁),而單基發射火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情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07號函及113年2月2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等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72頁;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第249-256頁)。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13之1條,並於113年1月3日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增訂理由為「因現行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又近期陸續攔阻進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距於第1項至第4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罰,第5項定明處罰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已具體說明「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始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而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2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亦載明火藥仍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是本案被告將霰彈拆解、取出再填充至鋁管之物之成分即單基發射火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⑶關於被告將霰彈拆解、取出火藥並填充至鋁管之行為,被告稱係做電動霰彈槍發射器的工具、備用彈藥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8頁背面、第18頁、第71頁背面),顯然被告係將火藥取出並將之加工改製而另具效用,此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防免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即行為人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之立法宗旨,當應屬之「製造」行為。

 ⒊綜上,被告前揭關於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所辯同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為如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行為後,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1項、第4項之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論被告係「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於法雖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第56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有雷管、霰彈之行為,分別為繼續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雷管5枚、霰彈24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將所持有之霰彈24顆,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邵德敬 到庭,欲證明被告持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之動機,係因對軍事武器感興趣,且因烏俄戰爭,所以研究無人機,希望研發出來有人投資,因此常與證人邵德敬討論並交換研究心得,被告本意並非持有武器然後危害社會,故所犯應從輕量刑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此自承持有雷管係因其常常拍電影、當武術、技術指導,需使用雷管作為道具之用等語,已如前述,故其持有雷管與研究軍事武器無涉。況縱以研究軍事武器為好,亦不應以違法方式為之,且持有雷管更難認與研究無人機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而酌以被告上揭非法持有、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及惡性顯現,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此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雷管共計6枚,除上開5枚經鑑定確得以引爆而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另附表二編號1之1之雷管1枚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顯然不具雷管所需具備之引爆功能,應認非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此部分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自屬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屬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及此部分之沒收)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因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1之雷管1枚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顯然不具雷管所需具備之引爆功能,應認非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此部分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不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洽,且此扣案證物難認是因本案查獲與被告犯行有關之違禁物,原審一併予以沒收,亦非允當;又其餘雷管5枚亦經本院送請鑑定而均引爆完成,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無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究於此,而併同影響沒收範疇,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屬無據,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竟持有雷管5枚,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後更易所辯並否認犯罪,未能體認所為非法之犯後態度,當應予以高度非難,既佐以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自陳之陸軍士官學校陸戰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於保全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㈡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雷管5枚,經鑑驗結果均得以引爆而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本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既經引爆完成失其原有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雷管1枚,應非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國家對子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24顆,並將其中霰彈3顆改造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含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此部分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高度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酌情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編號7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31-1所示)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2)所示霰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諭知沒收、不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二、㈠部分)  

一、被告上訴要旨  

  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前此未有毒品相關案件犯罪紀錄,本件製造目的亦係欲供自己施用,另轉讓及販賣部分,也僅係基於分享給同樣有使用毒品之人的心態,被告實未大規模製造、販賣而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或治安;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為係為了滿足個人研究之用,此觀諸被告於遭警逮捕之時,亦未持任何武器抗拒或攻擊警方即明。故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均有量刑過重之情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原審訴字第1162號卷第47頁所載),經原審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函覆略稱:「被告提供毒品上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供與譚○○對話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談話中二人提及毒品上游出資購買栽種大麻設備等情事,惟尚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91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113年5月1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180號函等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1162號卷第231-233、419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尚見被告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所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未及審酌事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上述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共同被告 秦振翔林朝慶 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除損及社會風氣,亦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坦認犯罪,雖終知所犯違法,然考量案發迄今所耗損司法資源,刑度仍不宜過度減讓,暨考量其自陳之陸軍士官學校陸戰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於保全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㈠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且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販賣大麻予證人 彭嘉晟彭嘉煒 各1次(價金分別為2,500元、500元),轉讓大麻予彭嘉煒1次,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負面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亦明知國家對空氣槍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坦承此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主文」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此等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且迄今被告所犯此等罪刑之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無論係前此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轉讓及販賣毒品部分僅係基於分享給同樣有使用毒品之人的心態,未大規模販賣而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或治安;係為了滿足個人研究之用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遭警逮捕之時未持任何武器抗拒或攻擊警方等節,均無從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指摘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所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4)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各係於相近時間所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定刑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四、所示,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笠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量刑上訴)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李笠豪處有期徒刑拾年。

2

李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3

李笠豪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4

李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5

李笠豪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量刑上訴)

上訴駁回。

6

李笠豪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全部上訴)

李笠豪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笠豪犯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全部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雷管

5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85頁)

⒈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雷管6枚,其中3枚長度約5.0公分、管身直徑約0.7公分;另3枚長度約3.9公分、管身直徑約0.6公分

⒉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⒊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為雷管6枚;雷管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46023398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163、167-182頁):

⒈外觀檢視法

⒉X光透視結果(此均與上開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相符,不另贅述)。

⒊試爆結果:將編號1至6雷管分別進行試爆,僅編號1雷管未能引爆,復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其餘編號2至6雷管均能引爆(照片23至32)。

⒋綜合研判:送鑑證物係雷管6枚,僅編號1雷管無法引爆;雷管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1-1

1枚

(無法引爆)

2-1

霰彈

14顆

(未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98506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81至第382頁背面)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7顆

(已試射)

3顆

(取出其中火藥填充至鋁管內,製成如下列編號3(含編號3-1)所示之爆裂物半成品

3

(含3-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8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3號鑑定書

㈢內政部112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07號函

 (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71-72頁)

 編號3-1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4-DNT及2,6-DNT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單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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