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3,626元,有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620元,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北簡卷第6頁),尚應補繳326,120元(計算式:326,620-500=326,1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