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
住金門身分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 翁明強 指訴明確,復經證人 翁明森 證述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取,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