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約定於每
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
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履經催討未獲,
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
催繳通知單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