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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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告 葉國鴻
被告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旁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未檢修車輛也未注意車輛油管漏油致該處,原告行經該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髖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手肘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進而受有如起訴狀所列的損害(本院卷第6-8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的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中,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檢修車輛、未注意車輛油管漏油的過失,然依據卷內之證據可以知道,被告有按規定及建議將其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本院卷第87-93頁),被告既然非專業技師或維修人員,其透過保養廠檢測、維修之方式來確保其車輛可安全行駛,符合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有未檢修車輛的過失。
㈡、又被告車輛雖然有在路上漏油之情事,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被告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此事的發生,而被告當時在駕駛中,難以在漏油的第一時間就馬上察覺,故不能僅因被告未立即注意車輛油管漏油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佐以本件關於被告所涉及的過失傷害刑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刑事的結果,我尊重司法判決,認定被告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基此,本院認定關於本件車禍、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損害賠償中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此一要件未能成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