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92之2號1樓恆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奕公司與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興公司)、金字塔企業商行(下稱金字塔商行)間均無進貨之事實,為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竟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夥同聯政興公司負責人 柳震強 (原名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推由甲○○(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已蓋妥偽造之金字塔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商行於90年6月底所遺失之90年7、8月份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計6張(票號如附表所示),甲○○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遂在如附表空白統一發票上填載乙○○指定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偽造該統一發票私文書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轉交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字塔商行,惟乙○○嗣後因故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
二、案經被害人金字塔企業商行負責人 詹益喜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恆奕公司曾向聯政興公司進貨,經聯政興公司負責人甲○○交付附表所示之6張統一發票,並表示金字塔商行為聯政興公司上游廠商,伊才同意收受該統一發票,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偽造,亦未付款交由甲○○買受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等語。然查:
(一)恆奕公司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6張,為金字塔商行於90年6月底所遺失之90年7、8月份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並蓋用偽造之金字塔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字塔商行負責人詹益喜、證人即為金字塔商行代購上開統一發票之景美會計事務所員工 林清富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書立之協議書1份及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6紙在卷可佐,堪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6紙均非金字塔商行所開立,而係遭偽造之私文書。
(二)上揭由被告付款推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買受附表所示之偽造發票並填載買受貨物之金額委由甲○○買受偽造發票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聯政興的負責人,當時是「 楊秋良 」介紹伊去找一位「張先生」,後來「張先生」親自把統一發票拿到臺北來給伊,伊說伊的其他朋友也需要統一發票,「張先生」就叫伊自己填;伊沒有和金字塔商行有交易,其他三家(按即恆奕公司、正營營造有限公司、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伊的朋友,統一發票都是伊交給他們的;伊有將金字塔商行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恆奕公司,伊係因自己需要統一發票報稅,也有受乙○○等友人之託代為購買發票,是因為朋友請託才會幫他們購買等語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真字第16933號卷第1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45頁),況證人甲○○嗣後就本案與金字塔商行協商後續賠償等事宜之協議書上,除經甲○○親自簽名外,並有被告之簽名,且由被告擔任甲○○簽發本票賠償金之保證人,此有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29號卷第22、23頁),則倘被告未出資與甲○○共同向「張先生」購買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自行填載金額,則自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統一發票之被告亦應為被害人,當無同意擔任甲○○簽發本票賠償金之保證人之理,故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出資委由甲○○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發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向甲○○購買皮件,甲○○就給伊金字塔商行之統一發票,伊有問甲○○為何交付金字塔商行之統一發票,其表示金字塔商行為其朋友所開,所以就給伊金字塔公司之懂一發票;伊真的有跟聯政興公司買貨,總計金額只有幾萬元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第17頁);復改稱:發票是甲○○交給伊的,出貨也是甲○○出的,當初甲○○跟伊說金塔商行是其上游公司,所以拿上游公司的統一發票給伊,並表示係因其公司營業項目不符的問題;因為甲○○不想讓伊正品公司知道其與客戶接洽,故請伊代為開立發票給客戶,其有提供相對應的金字塔商行發票給伊云云(上開偵查卷第28頁);另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甲○○給伊的,因為甲○○是伊的上游廠商,伊跟他進300多萬元的貨云云(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恆奕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原因及恆奕公司與聯政興公司間交易金額為何,先後供述矛盾,且未提出恆奕公司向聯政興公司進貨之單據等資料以明其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恆奕公司向聯政興公司進貨而收受附表所偽造統一發票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甲○○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應屬無訛,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而言,其參與偽造文書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誣告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金字塔商行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上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政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郭素女 、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怡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面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購買偽造發票,並將購得之偽造發票6張、2張分別交予顏郭素女、林怡,供其等申報各該公司當年度營業稅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甲○○交付6張、2張偽造統一發票予顏郭素女、林怡部分等語。經查,顏郭素女、林怡於上揭時地,收受甲○○交付之偽造金字塔商行統一發票各6張、2張,並分別用以申報政瑩營造有限公司、百德潤企業有限公司當年度營業稅等情,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3年9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15162號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9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8340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顏郭素女、林怡與甲○○就上開偽造統一發票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就甲○○分別交付6張、2張偽造統一發票予顏郭素女、林怡部分,被告確實不知悉而未參與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伊分別交付6張、2張統一發票給顏郭素女、林怡,被告並不知情,伊是自己去跟「張先生」購買,把他們各自需要的張數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堪信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應為真實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上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為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一│HF00000000│93,650元│├──┼──────┼─────┤│二│HF00000000│700,000元│├──┼──────┼─────┤│三│HF00000000│582,800元│├──┼──────┼─────┤│四│HF00000000│214,250元│├──┼──────┼─────┤│五│HF00000000│900,000元│├──┼──────┼─────┤│六│HF00000000│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