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未指摘任何違誤,僅謂被告未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改判;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對於原審判決無何指摘,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而分別提起本件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指摘,均無理由,分別提起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均只有一個,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已知所悔悟,被害人丙○○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足資參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