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5日,因毒品、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0日,因形跡可疑,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帶回所製作警詢筆錄,詎被告乙○○為免員警查知其經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在該分局內,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甲○○」之意,另於權利告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由甲○○本人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指認編號七之人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及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等意旨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於97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並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接續偽造其弟甲○○之署押,而被起訴偽造署押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亦係針對被告乙○○於97年8月10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冒名應訊之犯行,起訴範圍包括:被告乙○○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及在「權利告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並交付行使之,起訴事實明顯較前開偽造署押之確定判決事實為擴張,然被告乙○○於97年8月10日冒名應訊時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目的同一,時間、地點密接,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既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本案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