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227元,聲請人表示願意以月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償還全部債權,然戊○銀行僅能提供108期、0%利率、月付3,121元,且不含資產管理公司193,000元債權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接受上開方案,戊○銀行已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任職於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97年間薪資係以「日薪」計酬,然受景氣影響,己○公司自98年1月起即以「件數」計酬,且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薪,98年以後薪資扣除強制扣薪1/3,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約3,000-5,000元,惟每月另需支付本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長女乙○○、次女甲○○扶養費共12,000元,合計21,829元,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月22日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戊○銀行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提供分108期、0%利率、月付3,121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公司)頭家大優貸201,138元、頭家現金卡181,128元,合計382,266元,及積欠辛○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第一資產公司)232,160元,此二家非金融機構債務並未納入協商範圍,聲請人以其僅能負擔3,000元,未能接受戊○銀行提供上開協商條件,戊○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庚○資產公司98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辛○第一資產公司98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9-120、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己○公司,原按日計酬,每月平均收
入18,227元,惟98年1月起受景氣影響即以「件數」計酬,且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約3,000-5,000元一節。經查,己○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導致訂單減少,自98年1月起員工薪資自「日薪」計酬改為「件數」計酬,此有己○公司98年7月7日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於97年全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369,415元,此有聲請人97年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平均每月收入固有30,785元,惟聲請人於98年1月薪資1,925元,98年2月薪資973元,98年3月薪資7,566元,98年4月薪資9,567元,98年5月薪資5,593元,此有己○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平均每月薪資5,125元,堪信聲請人自98年1月起確因景氣影響致薪資大幅減少平均每月薪資5,125元,至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
,及扶養長女乙○○和次女甲○○所支出扶養費12,000,合計21,829元一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與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8歲,00年00月0日生)及甲○○(7歲,00年0月00日生),惟丁○○與聲請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於
89年10月17日及93年2月11日依法辦理認領,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聲請人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乙○○、甲○○自應與生母丁○○共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惟丁○○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在臺灣高雄女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事實上不能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乙○○和甲○○,應可採信。又因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乙○○、甲○○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和甲○○扶養費合計12,000元(即每人以6,000元計算),尚屬允當。
㈣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5,125元計算,已不足以支付其
本人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和甲○○扶養費合計12,000元,故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於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願意每月還款3,000元,然更生方案仍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本件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已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必要支出甚多,故無賸餘金錢可資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