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知被告已有女友乃與其分手。詎被告竟先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在自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於中國科技大學網站散佈不實謠言,之後原告在上班期間,陸續接到不明騷擾電話、郵件,半夜常有不熟人士來按鈴騷擾,使原告精神損失無法上班。96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載女友 吳佳親 同赴原告住處,將載有同前網路上誹謗文字之傳單投入原告住處及附近鄰居之信箱內,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眾,造成附近住家人心惶惶。被告又持紅色 鐵樂士 噴漆朝原告住處樓下大門噴寫「甲○○還錢」等文字,破壞該鐵門,足以損害於原告及該棟住戶。但原告並未欠被告錢,原告所為有意恐嚇、詐財及毀損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門鎖損壞,經原告換修,支出新台幣(下同)2,500元。
⒉鐵門遭噴漆須換新,修復費用為45,500元。
⒊對講機損壞,換新需7,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944,5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門門鎖、對講機之損壞,非被告所為。另被告已將噴漆去除,無換新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並先於95年10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住處內,利用自有之電腦設備於中國科技大學網站,散佈「我曾經看過她(指原告)趁家人不在時都會帶不一樣的男生回家,也知道她拿過不少孩子,孩子的爹是誰都不知道,我問過她為什麼要這樣傷害自己身體她卻說只要她爽拿掉孩子算什麼只要有性有什麼不可以」等誹謗原告文字,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眾。後又於96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吳佳親同赴原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將載有同前揭網路上誹謗文字之傳單投入原告前揭住處附近之鄰居信箱內,散佈前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眾。嗣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原告上址住處1樓大門係不特定人可共見之場所,竟在該大門上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噴寫『甲○○還錢』等字,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亦因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利用自有之電腦設備於中國科技大學網站,散佈「我曾經看過她(指原告)趁家人不在時都會帶不一樣的男生回家,也知道她拿過不少孩子,孩子的爹是誰都不知道,我問過她為什麼要這樣傷害自己身體她卻說只要她爽拿掉孩子算什麼只要有性有什麼不可以」等文字,後又於96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吳佳親同赴原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將載有同前揭網路上誹謗文字之傳單投入原告前揭住處附近之鄰居信箱內,係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眾;又在原告住處一樓大門以噴漆噴寫「甲○○還錢」等字,觀其內容亦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可稽,現年22歲,中國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恆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0-11頁可憑。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可稽,開南商工畢業,目前在特力翠豐公司任職,月薪23,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因感情糾葛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及侮辱原告,原告名譽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44,25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1樓大門以紅色鐵樂士噴漆噴寫「甲○○還錢」等字,已使該門受毀損,且被告亦有毀損該大門門把、門鎖及對講機線路,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㈠住宅鐵門本質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隔間等用途,本件
被告僅在白鐵門上噴漆,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白鐵門之本體有何損壞,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卷第9063號偵查卷第21頁所附該白鐵門照片觀之,該白鐵門於遭噴漆後,仍可加以關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又依該照片顯示,遭被告噴漆之鐵門係白鐵門,該鐵門本身並無原漆,亦無任何塗料,僅係單純之白鐵門,除此之外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自無從認定該鐵門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再者,被告係使用鐵樂士噴漆為本件噴漆行為,而鐵樂士噴漆,只須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且不會損及白鐵門本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該紅色噴漆完全去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照片4張附於本院卷第27、29頁可稽,顯已將該白鐵門回復噴漆前之原狀。原告雖主張油漆去除後,門表面產生霧化,清亮不如噴漆前之狀態等詞,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鐵門遭噴漆須換新費用45,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毀損其門把、門鎖、對講機線路,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門鎖損壞更換支出2,500元、對講機損壞換新7,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2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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