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己○○、乙○○、甲○○等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為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之漁民,數十年來均以捕魚維生。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北部施工處)未經被告三人之同意,即於94年間阻斷被告等人放置漁船及漁船出海之中福船道,施作「臺灣林口發電廠第二期灰塘工程」,使被告等人之漁船無法出海捕魚,在工地內之船屋亦無法使用。被告等人為維護權益,多次商請台電北部施工處賠償,竟遭悍然拒絕。本件案發時漁船所停放之地點,本即為多年來供漁船停放之中福船道,並非被告等人自他處所移來,亦未加以移動或搬遷,是被告等人顯無任何施用暴力之行為。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等人案發時僅講話比較大聲,並未有拉扯之動作,亦無具體謾罵,僅以言詞要求施工人員待完成補償事宜後,再進入工地施工,並無施用暴力之舉動,顯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此外,中福船道既本為被告等人可合法使用,台電北部施工處無權占用,已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是被告等人要求完成補償事宜後,方能進入工地施用,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權利之意思,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戊○○、庚○○、 鍾偉航 、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詰問(證人丙○○、丁○○到庭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捨棄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渠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台電北部施工處於94年間,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臺十五線
18.5公里附近海濱施作「臺電林口發電廠第二期灰塘工程」時,與長年在該處捕魚之被告三人就補償金數額問題發生爭議,被告三人遂先後於民國95年3月22日、28日及29日等三日,在渠等停放於如95年度偵字第14621號偵查卷第29、30頁所示照片二、三位置之船隻上,懸掛抗爭布條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人戊○○、庚○○、鍾偉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工程相關函文、會議記錄及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所有之漁船為源福興號、源福興二號及雙合號,有漁業執照三份附卷可稽。而一直放置於系爭工地二號門出口處抗爭者為源福興二號(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是於案發期間放置於上開照片二、三所示位置者即為源福興號及雙合號(亦可參見上開照片二、三及偵查卷第33頁之照片,可清楚看出船名)。再由卷附95年3月14日之照片可知(參見偵查卷第121頁右側中間照片),該日源福興號之位置並非在同月22日後之堤頭附近(參見偵查卷第122頁之照片)、旁邊亦無雙合號,與同月22日案發後之位置顯有不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上開漁船本來係在船屋附近,95年3月22日方出現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第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施工期間被告等人之船隻放在船屋前面,沒看過他們出海;此次被告等人係分兩次動作,95年3月20日過後方第二次動作,將船隻擺在上開位置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6、
8頁)。被告等人復自承當時早已無法出海,自無無端移動船隻之必要,可徵同月22日後,源福興二號及雙合號乃係遭被告等人故意移至上開照片二、三之堤頭附近甚明。
(三)上開船隻中均掛上抗議台電之白布條,證人鍾偉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等人協調時,渠等表示要跟台電抗爭而不同意移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庚○○、丙○○、丁○○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被告等人不讓渠等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5、176頁),此亦可徵被告等人乃係出於抗爭之目的,故意將船隻移至堤頭附近,欲藉此妨礙施工單位進入施工,是渠等客觀上亦有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四)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施工單位自94年6月間開工後,已築堤一百多公尺,而被告等人船隻放置地點乃為工程車載運材料必經之處,而影響施工進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鍾偉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艘船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下面又是石頭,弄壞要賠,故不敢直接將船隻搬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再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源福興號及雙合號當時即停放在堤防及挖土機、施工材料中間,亦足徵上開證人所述,該二艘船隻停放該處,確已影響施工之進行,當無疑義。
(五)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等人顯係藉由將上開船隻停放於該處以妨礙施工單位施工之方式,突顯渠等抗爭之訴求,迫使台電公司與渠等商談補償條件,否則何以甘冒船隻受損之風險,費力將將船隻移至該處,可徵渠等主觀上有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台電北部施工處施工權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確實造成妨礙施工之結果。而被告等人雖認渠等之權利因台電在該處施工而受損,惟此部分自應徇合法途徑陳情、請願、甚至集會遊行,不能僅以不滿賠償條件,即率爾以此種阻礙圍堵之強制手段,欲迫使台電公司妥協,是渠等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不能僅因渠等之目的係在於爭取補償金,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
(六)據此,被告三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三人各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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