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沒收銷燬,扣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五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吸食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肆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五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分裝剷肆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續行戒治,至89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在其友人 黃亞苓 (黃亞苓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8室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後注入體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自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23公克),並在其女友 江佳鈴 (江佳鈴所涉施用暨持有毒品等犯行,經前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手提包內扣得甲○○交由江佳鈴保管之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4.5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0個,及其與江佳鈴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0.904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注射針筒
2支、吸食塑膠管1支、分裝鏟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16日編號CH/2008/500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55頁),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紀錄,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10月25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完畢後(93年1月9日則係經法律修正釋放,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白色透明結晶體4袋,經送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6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6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足憑(附於偵查卷第59、60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904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海洛因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該殘渣袋內之殘渣粉末,亦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因該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暨測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均分別用來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乃被告所有或與其女友共同所有;另扣案電子磅秤
1臺、分裝袋1盒、分裝剷4支為被告用來分裝暨裝載上開兩種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吸食塑膠管則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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