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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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淑娥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秀琴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漏未徵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169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1元【即公告現值15,900元×0.09(共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共計應徵2,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