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盛
(冒用林錦柱之名)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於公訴人起訴認定之時地酒後駕車,而係陳水盛於該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PS-三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陳水盛到庭供承明確,而陳水盛當時酒後駕駛該車被查獲,曾經查獲員警拍照在卷屬實,附卷之相片經當庭核對結果亦為陳水盛本人無誤,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江寒 到庭結証明確,則本件之行為人應為陳水盛,並非甲○○,原審未查遽以論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陳水盛另涉偽造文書罪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
三、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著有判例,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表示者為準,但若以偽名、變名起訴者,起訴之效力則及於實際為被告者而不及於被冒用者。
四、本件被告陳水盛於偵查中業已到庭應訊,且拍有照片一張可參,而被冒名人甲○○自始至終均未於偵查中到案,是檢察官實際上所追訴之人為被告陳水盛,非甲○○甚明,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起訴效力當僅及於被告陳水盛而不及於甲○○,原審未查,對被告陳水盛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未為裁判之諭知,而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冒名人甲○○為審理並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就實際被起訴人陳水盛為妥適之審理及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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