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判決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製作日期欄內「九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是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及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法官製作日期欄內之「九十年」之記載,參照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係「九十一」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