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駕駛拼裝車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並無汽機車駕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二一一號前時,欲左轉至貫昌公司內收集廢棄物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不得貿然左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興安路在黃車之後行駛,於行至上開地點時,因黃車速度不快且佔據路旁車道,故自左側超越黃車,而乙○○因未注意打左轉方向燈或比手勢,亦未注意後方有甲○○之機車欲超車,即貿然左轉,並未讓直行之 彭桂裕 所駕機車先行,致其左前車頭碰撞甲○○之機車右側中央,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腳至膝壓碎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文勝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 劉惠利 律師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無照駕車,並以駕駛上開拼裝車撿拾廢棄物販賣為業,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因告訴人當時騎車太快才造成如此之結果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上開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尾隨在告訴人車後騎車之告訴人之妻 柳金鳳 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件等附卷可稽,再查,汽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後方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比手勢,亦據柳金鳳證明屬實,且若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比手勢,告訴人應不致於會自其左側超車,而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一般人亦未料及被告會突然左轉,是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左轉,且於左轉前亦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而讓直行之告訴人甲○○之機車先行,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覆議意見認「乙○○無照駕駛無牌照四輪拼裝車左轉時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所辯為無可採。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拼裝車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腳至膝壓碎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文勝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警員謝文勝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六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及利息,有代為求償之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並非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嫌過重,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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